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確有依規定表明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顯無理由之情形,前程序裁定應依法進入實體審查,並通知相對人答辯始為適法,然前程序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裁定復駁回再審之聲請,顯與事實不符且違法,足以影響裁判。確定裁定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意旨,審查本件經界界址應為法院勘驗筆錄中之界址點C-B點連接線,依此辦理異議複丈始為合法,上開確定判決卻認雲林縣政府以鑑定圖為檢測做為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妥,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聲請人已於前次再審時提出,鑑定圖記載不實,係相對人偽造,顯有重大瑕疵,致使已屬公有地之道路用地,計算面積予聲請人,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