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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1號
- 再審原告
-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294,532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之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664,727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4,727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323,6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