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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東都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至聲請人雖又具狀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本件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個案,並不及於本件。況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載明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查封,且無其他所得情事,亦難僅憑該裁定,而認聲請人就本件應繳納之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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