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訴請判決廢棄原行政處分並發還P6-3336號牌照」。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張朝陽,另其提起確認訴訟,然聲明似為撤銷及給付訴訟等情,因認起訴程式有欠缺,乃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就上開事項為補正併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惟抗告人經受合法送達仍未依限補正繳費,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P6-3336號)之車牌使用所有權遭相對人不法侵害,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具狀請求原法院依法受理,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98年11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確有原裁定所述之欠缺及聲明與訴訟種類不符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並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3日依抗告人書狀所載之住所送達予抗告人並由該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曾於98年11月16日具狀請求進行調解程序,並補正相對人之代表人,然就聲明及繳費部分則未補正,且原法院亦函復行政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該函亦於98年11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為補正,其起訴程式即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9日所提書狀係原審訴訟終結後之陳述,與原裁定之結果無影響,又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聲請發還P6-3336號車牌乙事並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均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