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特約專科醫師所出具之醫理見解及審查意見為證據,原審判決逕自採為判決依據。然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又按民事訴訟商業保險給付事件,民間保險公司提出之其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理意見,仍須經證據調查程序,非得逕為採信。本件性質與商業保險理賠事件並無不同,然原審法院未循證據調查程序,難謂已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調查證據義務及闡明義務,且判決理由中未載明該醫理見解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8條、第161條設有囑託鑑定之規定,本件亦無不能囑託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以外之單位進行鑑定之事由,原審法院竟捨此證據調查程序而不為,其判決不免流於速斷,此等為具有原則性之法律爭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具有原則性之法律爭議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