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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2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乙○○
庚○○
辛○○
壬○○
丑○○
癸○○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雖係於87年(聲請人誤植為78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有適用,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為74年判決,由於法律不溯既往,本件應不受上開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限制等語,顯為誤解。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從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