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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陳國成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2號

聲請人
甲○○

      丙○○

  乙○○

      庚○○

      辛○○

      壬○○

丑○○

癸○○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雖係於87年(聲請人誤植為78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有適用,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為74年判決,由於法律不溯既往,本件應不受上開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限制等語,顯為誤解。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從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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