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7號
- 上訴人
-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楷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6,933,957元,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中6,777,696元係88年6月4日出口香港衛康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衛康公司)之應收帳款,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催收資料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而否准認列,並剔除多列之呆帳損失42,956元,核定呆帳損失113,305元及全年所得額9,241,928元,補徵稅額1,705,163元。上訴人就否准認列香港衛康發展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6,933,957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列呆帳之貨款係於88年就已發生,依約進行催討的動作,但成效不彰,且在90年8月13日收到信函得知香港衛康公司已停止營業,造成上訴人甚大之虧損與困擾,惟上訴人不放棄持續催討,應符合所得稅法第1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認列呆帳之所有規定,依法應於9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且依本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應得於後續查核期間補辦催收證明文據,惟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引據與本案無關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認為95年度非屬系爭債權不能回收之「確定年度」,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況本件並不會損害到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