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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52號

再審原告
林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扣除收入6,000,000元半數之免稅所得),嗣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林山石補償費31,500,000元,應歸戶併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257,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補償收入31,50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應扣除土地改良物成本費用及未收穫農作物改良成本費用,求得其他所得15,750,000元,因該其他所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視為變更所得,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課稅所得額為7,875,000元,原確定判決誤將補償收入31,500,000元之半數15,750,000元逕認為課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同法第14條第3項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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