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9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第116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復多次提起抗告,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就該再審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已提出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前訴狀一份,以資補正裁判費用,現該訴狀仍繫屬本院而尚未確定,然原裁定卻率謂聲請人並未補正裁判費用,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為據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裁定仍因聲請人對於98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爰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