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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1075921號函核准聘僱外國人SUTIAH,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501期(95年1月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遲至95年6月12日始繳納),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20元,後申訴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706032號函減為900元(計算式:6,000元×1%×15日=900元),並於95年8月24日自行繳納在案;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504期(95年10月至12月)及9601期(96年1月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12,000元(遲至96年6月4日始繳納),被上訴人亦依法加徵滯納金6,360元{計算式:9504期:(6,000元×1%×97日=5,820元、9601期:(6,000元×1%×9日=540元)},並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96年4至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招募許可函登載外國人工作地址郵寄繳款通知,致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逾期繳納云云,於96年9月6日及96年10月9日分別提出申訴請求減免滯納金,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743466號函及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覆不予同意後,另以96年9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31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82591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上訴人收受執行通知後,申請暫緩執行繳費,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653203號函覆不予同意減免滯納金,並請上訴人儘速繳納。上訴人仍表不服,主張其委託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工作時,係以其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為外國人工作地址,嗣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時,僑泰公司將核准工作地址及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被上訴人疏未詳查並通知補正,致上訴人未能如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曾提及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也確實掌握上訴人是否符合或違法聘僱外勞之情資。在批准申請「聘僱許可」之核可工作地址之前,就應確實審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再審之必要。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有怠忽其職之嫌,被上訴人批准上訴人將外勞核准工作地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不存在的處所,另構成上訴人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2款之法規,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可資參酌,以上所訴為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已就本件之爭執重點: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之程序上有無疏失?若被上訴人確以錯誤地址寄送帳單予上訴人,是否得作為上訴人免除遲延繳納責任之理由?被上訴人所加徵之滯納金有無違誤?等事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於批准「聘僱許可」前之程序如何不服,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泛言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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