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對96年10月4日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不服,並非對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送達為起算5年期間,前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4月11日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不合法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於96年7月4日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修正理由參照)。是依該增訂條文意旨,不論係何一審級、何種不服方式,只要是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雖當事人為求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合法,僅限縮為僅就前次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云云,亦不應解釋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於所指該次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確定時起算,致虛耗司法資源。再審意旨,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可採。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雖係對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所為之駁回上訴判決,但查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係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後,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件之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對該再審之訴判決之上訴,自屬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一,嗣後當事人再提任何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起訴期間仍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4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