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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0號

聲請人
莊欽安即皇家美食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固記載「上訴駁回」,惟其理由卻未就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予以說明及回應,僅泛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云云,實難令人甘服,此為突襲性裁判,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言詞辯論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其理由係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其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其上訴主張予以說明及回應,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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