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段際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申訴狀,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其應獲核發退除給與之理由,對於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