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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6號

上訴人
陳侑蘭
被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興兆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5年級導師,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以94年5月30日北市吳興人字第094300117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定程序,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乃重新票選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組成95學年度教評會重新審議,仍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予續聘並追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臺北市教育局亦以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准。上訴人不服,就該核准函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該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針對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上訴人曾為:「會議書面記錄內容疏漏,有失真意。」、「5年6班缺點大轟炸事件,上訴人有提交書面解釋給楊秀景老師,楊老師卻不呈給教評會參考、家長抗議書面記載有誤,抗議家長並非5年6班家長卻署名為該班家長,內容真實性並非無疑。」等主張,然原審未調查此情是否存在,即認定本件並無恣意判斷之情,是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即逕行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依據有錯誤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情事,卻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先於理由第7點、第8點論述若行政機關就判斷作成之過程中並無違法情事且組織合法,則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而不得審查判斷之內容是否得宜,復於理由第9點為實體內容之審查,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審查之範圍及於事實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無容置疑,原判決理由第7點至第9點係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敘及如事實判斷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時,於行政機關組織及履行之程序均合法之情形,一般法院均予尊重等情,非謂法院不得審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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