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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6號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於行政訴訟事件,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98年4月20日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該再審之訴已然合法,至其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即不能謂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訴提起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混淆再審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之不同層次問題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提及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及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依首揭說明,並不能作為判斷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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