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63號
- 上訴人
- 陳倪招治遺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於民國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306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區○○段○○段39-10號(權利範圍為800/6,24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以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陳倪招治98年地價稅繳款書予上訴人,金額計新臺幣37,4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涉及憲法稅捐法定主義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何認定之問題,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性。㈡依據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主義及土地稅法第3條對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且地價稅係針對使用或持有課稅,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既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自非屬本件98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亦非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之處分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即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認上訴人應繳納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㈢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財政部8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18505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可能,上訴人亦非地價稅處分之應受送達人,且遺產管理人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縱令被繼承人死後有何等新增之稅捐義務,亦非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範圍,此觀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明,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而負有代繳地價稅義務等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被上訴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不服之主張,復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