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85號
- 抗告人
- 王建仁即建翔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3月5日就葉來壽患者牙位17的頰側蛀牙填補與全口牙結石清除,原裁定未審酌葉來壽患者牙位17之側面有填補物,且相對人認定同顆牙齒當天拔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認定葉來壽患者確有再另行前往中日牙醫診所作拔牙處置、相對人92年7月18日葉來壽患者之實地訪查紀錄並非事實,相對人就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中日牙醫診所病歷與說明並非真實等情事,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應調查而未調查、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原則,未適用嚴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判斷瑕疵;相對人對於葉來壽患者牙位17之牙齒認定是否存在,至今仍反覆矛盾,原判決未予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核其內容,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