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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陳金圍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23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聲請自裁定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業於98年8月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其廢棄,並於99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判決正本,聲請人從而知悉,該案與本件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但查,聲請人所指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係就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爭議之個案(即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依解釋意旨重為再審之判決。聲請人自無從以另案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之依據,而主張自知悉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而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公布日為97年10月31日,本件聲請人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聲請人均為相同,聲請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則自97年10月31日算至同年11月29日止,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99年9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況自94年1月21日之翌日起,算至本件99年9月10日再審聲請時,亦已逾5年,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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