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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5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曹瑞卿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5號

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雙慶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主要爭執點在被上訴人採取之放流水樣本,倘未採自依法設立之放流口位置,則該樣本能否據為裁罰之事實基礎之法律爭議,水污染防制法並無明確規定,稽查實務亦有不同見解,有統一司法解釋之重要性。又行政院環保署亦已作有廢污水採樣應於經許可之放流口為之的解釋性規則:「事業放流口變更仍應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該條文第一款之立法意旨,有關稽查採樣應於許可之放流口為之。」行政院環保署91年3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號著有函釋在案,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有拘束訂定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及其下級機關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以非放流口採樣之樣本作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上開解釋而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號92年度判字第725號91年度判字第1443號等判決,係闡明無論放流口設置於廠區內或廠區外,所排出之廢(污)水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意旨;另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8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自97年12月5日起實施)第6條第2款之規定,係於本案稽查採樣後始公告之法規;而行政院環保署96年4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60026633號、96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60023365號及96年8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61669號等函釋意旨,純係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所為之釋示,均不得據此認定本案稽查人員未在放流口所採取之水樣,即無可作為檢測放流水標準之依據等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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