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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96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鄭忠仁陳鴻斌林金本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96號

聲請人
劉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復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更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卻對於所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聲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聲請人又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收受前裁定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9年3月1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4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因聲請人主張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前裁定時即知悉,不發生知悉在後而始起算再審期間問題,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乃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查前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前裁定又聲請再審,必須合法且有理由,足以廢棄前裁定,始能進而再論前裁定之前各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已如前述,顯難進而論斷前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更無從論斷前裁定之前各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於前裁定之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之後再審為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之延續,應為實體審理等語,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於99年3月31日始知悉本院99年度第92號判決第3頁理由三引敘上開聲請再審之要領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於知悉後30日內再審,合於再審期間規定等情,已於原裁定該次再審提出主張,為原裁定所不採,且此與前裁定之內容無關,難作為對於前裁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依據。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9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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