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9年3月1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4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再審理由謂,其於99年3月31日始知悉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引用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而有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說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等語。惟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