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狀,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不合。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使用及故意滅失證據之情形,仍未指出有何釋明之提出。所指原裁定法官之一張瓊文參與前審裁判,經核原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為之,並無前審可言,不生參與前審裁判應迴避問題。是難據以認為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10號判決之缺失,考試院撤銷周文瓊、林坤生中醫師執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偽造文書案未盡調查等情,與原裁定以該次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之內容無關。依聲請人陳述意旨,不足以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