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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劉介中鄭小康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5號

聲請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引再審事由之法條或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認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意旨始終陳述聲請人並無未經許可從事外勞業務情事,相對人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等情,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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