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1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為本院98年12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324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可證,而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