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潤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至97年5月27日,以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5號之1之工廠地址,3次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國內招募,期間有求職者反映該廠址無缺工及從事生產營運之事實,實際營運及提供勞務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46號,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8日北府勞就字第097001607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訴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與呈翔工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05號)雖為租賃關係,但業務管理分屬不同,因公司標示不明,加上被上訴人來訪時,代表人表達不清,導致被上訴人判斷有誤。上訴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業績衰退,目前已呈虧損狀態,請求法官能查明,讓公司有繼續經營下去的動力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之廠址為樹林市○○街105號之1,有工廠登記證可查,求職廣告及求才登記亦均登記該址,亦有廣告及登記表可查,但該址實際上並無營運,亦據公司代表人及會計黃齡慧陳述在卷,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其上訴理由重複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