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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1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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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負責人王秀玉係王再生之女,王再生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在王秀玉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同法第3條第4款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受王再生監督之機關即金門縣農業試驗所(下稱金門農試所)、金門縣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下稱開瑄國小)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於92年10月1日參與金門農試所「水泥農道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700元;又於92年10月7日參與開瑄國小「開瑄國民小學改善校園道路、教室防漏等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與該校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結算工程總價為1,460,481元,二者金額共計1,710,181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710,18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公司資本額多寡與公司有無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本屬二事,況且上訴人所在地位處離島金門縣,欠缺專業人士可供諮詢管道,原判決對此未經職權調查竟遽為上開認定,復未說明所持理由為何,所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相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係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所為函釋,表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僅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對象,然查,上訴人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於89年7月12日公布,上訴人確實不知此規定存在,無從了解法條文義及其所指內容為何,況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分別參與金門農試所簽訂「水泥農道新建工程案」及開瑄國小簽訂「開瑄國民小學改善校園道路、教室防漏等工程案」招標案時,亦未遭告知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涉及利益衝突之可能,自無明知違法之可能,行為欠缺主觀故意,亦無從推知上訴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該法規存在而故意不遵守,不應處罰為是。此外,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內容欠缺明確性,無從期待一般人民確切了解及遵守,此由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可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中所謂「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指為何,確有疑義,否則即無另為解釋之必要,而該疑義遲至93年11月16日方由被上訴人做出解釋,本件工程案所涉時點既為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當時該函釋尚未作成,上訴人對此函釋之作成內容當無從知悉且無法預見,縱使事後該函釋作成,亦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行為時即具備主觀故意或過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函亦非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承攬案件時所得知悉或預見,故上訴人行為既未遭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亦無從知悉或預見該行為事後遭認定違法,顯見上訴人行為時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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