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再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計有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35,92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可參,再查,黃再添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之存款,總計2,634,876元,扣除喪葬費(100萬元)、醫藥費(25,728元)、應納未納稅捐(249,184元)計1,274,912元,此有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通知書等可稽,準此,黃再添尚欠缺現金8,875,961元以交付上揭應納稅金,黃再添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因黃再添應繳之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相對人不准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黃再添遺產稅及營業稅等,無法辦理繼承,處分籌措現金以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聲請人訴訟費用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