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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6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96號

上訴人
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偉嘉前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陳偉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及食道炎併出血、結膜下出血」,爰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4年9月5日起給付至94年10月7日止住院期間共33日計新臺幣(下同)22,056元。陳偉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撤銷原核定,囑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5年11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56078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偉嘉94年9月2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係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應給付33日計30,878元,扣除前已領取22,056元,尚需補發8,822元;另陳偉嘉因同一事故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改依職業傷害辦理,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為1,50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1,000日,補發500日計668,350元;又陳偉嘉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已於95年9月18日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5月2日96保監審字第0342號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68巷6號」,並非其戶籍謄本上載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從而可見陳偉嘉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應係自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往返上訴人之烏日廠之應經途中,事證至明。陳偉嘉車禍地點之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並非其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上訴人之烏日廠之應經途中,則陳偉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既非發生在其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陳偉嘉離開公司時間、行車速度,以資查明陳偉嘉發生車禍時間與其下班時間是否合理,遽予認定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業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在案。上訴意旨對此駁回理由,未置一詞,顯未表明上訴理由。次查被上訴人認定陳偉嘉係因遇星期例假日之故,於94年9月2日下班後直接返回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內政部62年3月2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釋及勞委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釋意旨。故原處分核定有關被保險人陳偉嘉請求之保險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即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等由,亦經原判決併予敘明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有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述理由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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