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0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347號、97年度裁字第3696號、97年度裁字第4763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而由聲請人所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政府98年5月18日桃市工字第0980030358號函及98年6月26日桃市都字第0980036386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其補充規定、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8年5月21日台水二處桃所工字第0980002834號函及98年7月1日台水二處桃所服字第098003740號函等證物觀之,均證系爭土地迄今仍無自來水管線之設施,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自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而應免徵地價稅,且上開新事證亦證相對人桃園市公所呈報相對人公共設施已完竣並將其列入完竣清冊,係屬謊報不實公文,此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摘錄,足證原處分及前訴訟裁判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詎原確定裁定未予實體論究,猶以裁定形式駁回,其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復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所提之新證據,並進行言詞辯論,使本件真相顯露云云。

三、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及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所稱「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準此,只要自來水管線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即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非以可自所面臨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限,是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雖得證明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埋設自來水管,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影響相對人所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處分,此業經前審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則聲請人迭以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一己歧異之見解加以主張,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以聲請人復憑其一己主觀見解上之歧異,而據為再審理由,自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