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物清理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以上訴未涉及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而不予許可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所附採證照片,並未附於舉發通知書上,亦未送達聲請人,且照片上並無日期,其上所顯示之違規污染物,亦與事實不符,故應無法作為判定聲請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依據,況聲請人業已主張實際上僅有1隻狗及2個狗籠存在,而狗關在狗籠內,又如何狗便於人行道上,足證法院確有未依事實調查而判決。再者,「養狗」與「惡臭」並無關連性,原處分及原審就此未加以說明,益見其適用法律之違誤,且相對人會同警察局等所為之會勘複查紀錄亦未送達於聲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