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2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原裁定既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51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係97年12月16日,則聲請人獲悉再審之事由亦應係97年12月16日前不久,不可能逾5年期限,原裁定指摘聲請人不及時聲請再審不符常理,請予查證。另本件案由應為免職事件,原裁定卻以遺產稅事件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上開逾5年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係以本院前裁定確定之日為起算基準,聲請人主張應以97年12月16日作為法定再審期間之起算基準,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本件前裁定於民國71年9月24日確定,有本案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前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理由欄將本案案由免職事件誤繕為遺產稅,核屬裁判誤寫之顯然錯誤,尚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間,本院業另行以99年度裁正字第3號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