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3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距原裁定於民國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癥結在於,聲請人於20餘年前遭免職時,實務上基於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向來不許提起行政救濟。嗣後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開啟對於免職處分行政救濟之路,逐漸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束縛。然而對於解釋前非據以解釋之確定案件,實無從再予救濟。此與聲請人何時知悉其所指再審事由無關。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