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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69號、97年度裁字第2912號、97年度裁字第4621號及98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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