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69號、97年度裁字第2912號、97年度裁字第4621號及98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