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一般行政職系科長,前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至95年12月3日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薦任第8職等法制職系秘書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任職秘書期間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原支領之專業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上訴人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其自93年1月30日至95年1 2月3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270,826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117,527元,應繳回153,2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解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第5款規定,認為機關除需在其組織法規中,載明有法制業務項目外,尚須在組織法規中載明辦理法制業務相關單位或職稱,惟查前揭條文之規定係考量因機關為設置專責之法制機構或單位,相關法制人員需暫時依附在其他科、室、組內辦事,並不以在組織法規內明定職稱為必要,是上訴人所任職法制秘書,係依該署組織法規辦理法制業務,得受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並無不同,原判決對於前揭規定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平等原則處理不採亦不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93年1月調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即主動核發法制加給,因此信賴而續行任職至95年12月,此為信賴行為之表彰,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均認任職行為為信賴表現之行為,認同薪俸核給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款及第120條規定補償上訴人損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內容,認定系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作成及加給表(五)不以所掌業務之種類、性質、服務地區不同而異加給之規定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