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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6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7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85條規定,則訴願決定應為無效,原處分亦失所附麗,原判決對於此重大程序瑕疵未予審酌,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未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誤認該案與本件無關,而無從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卻又引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斷章取義,故意選取不利上訴人部分,而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認定得繼續30餘年持續使用該地供砂石行之用,惟原判決沿用前開條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命其停用,卻又謂無前開法條之適用,顯有矛盾。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89年6月5日經(89)商六字第89210217號函釋意旨,砂石加工買賣,自包括堆置土石用以加工,原判決誤認臨時堆置土石,即為破壞或改變地形地貌,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任何破壞改變地形地貌之證據,或其標準依據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判決依此所為之認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訴外人白永發就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已被裁罰,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即為判決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於保護區土地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為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均應經核准。(二)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土地,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之行為足以破壞地形,變更地貌,未經核准,其違反前揭保護區土地之使用規範至為明確;另一上訴人乙○○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有遵守土地使用分區之狀態責任,系爭土地供經營砂石場、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亦經被上訴人將96年7月16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473610號函裁處上訴人甲○○新臺幣6萬元罰鍰之情,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乙○○,並命上訴人乙○○「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查處。」上訴人乙○○受通知後仍容任土地使用人違反規定,於農業區堆置土石,顯係知情容認,故上訴人2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堪予認定。(三)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認為其得繼續使用該地供砂石場之用,惟其並未證明其系爭土地有上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保護區使用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上訴人停止於其上堆置土石,破壞地形等,自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適用。(四)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乃個別認定違法行為,針對不同主體(上訴人乙○○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裁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又即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白永發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而對白永發為不起訴處分,因白永發並非本件當事人,該案與本件無關,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從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等情論斷甚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之理由,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述之主張業已詳為論駁,上訴人上訴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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