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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東亞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5,561,878元,經上訴人以系爭攤提係員工葉秋菊(原名張葉秋菊,88年5月13日離婚撤冠夫姓)冒貸款項,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為0元,全年所得額5,242,723元,應補稅額197,37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所得稅法第49條第1、2、4、5項規定,營利事業平時會計之帳務處理,係遵循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無庸置疑。惟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定價查核準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因此,對於營利事業之備抵呆帳之提列,係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為其稅法上之最高上限;而營利事業在年度結算時,應依上述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核算可提列之備抵呆帳數,如當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乃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至於營利事業之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本院前判決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應收款』在認列之時點可否同時提出『備抵呆帳』損失?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許可之,而且其提列金額應容許上訴人依債權實現之蓋然率核實定之,現行所得稅法制對此並無上限規定」及「在應收款之情形,其備抵呆帳之損失應該回歸財務會計之一般公認原則,准予合理評估認列,稅法上並無最高上限之實證法存在。」另原判決理由論述「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上述三部分判決理由與前揭稅法規定尚有未合,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因其員工葉秋菊侵占冒貸款項之損失15,561,878元(均屬營業損失),至少於被上訴人與葉秋菊成立和解之年度,可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被上訴人與葉秋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而取得15,561,878元之應收債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未按其申報性質分別查核,核定為0元,於法未合。至原判決提及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等語,係判決傍論,無關判決結果。是以上述上訴理由對本院前判決之指摘部分,顯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其餘對原判決之指摘部分,係就對非屬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之傍論為指摘,無關原判決結果不得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