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監察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16日,分別僱用其胞弟張金山、張國忠為該鄉公所清潔隊及文化課臨時人員。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於擔任鄉長期間,明知其胞弟張金山、張國忠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進用上開二人係直接使其等獲取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利益,屬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迴避,仍僱用張金山、張國忠為烏來鄉公所清潔隊及文化課臨時人員,顯已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二個進用行為,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關於僱用張國忠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僱用張金山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張國忠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於僱用張國忠時,不知有利益迴避義務,並未表明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