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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謝桂林於民國83年1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8,427萬5,800元,並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嗣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更正核定應納稅額6,899萬9,368元,並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經訴願決定將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98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153號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應納稅額2,895萬3,884元裁處0.5倍罰鍰計1,447萬6,942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第871960445號函及財政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第13298號函之釋示,漏稅罰之核課期間,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為5年或7年,與是否「如期申報」無涉。原審認有關罰鍰之核課期間,係準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即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縮上開函釋為「僅就已申報之案件而言」,認本件罰鍰裁罰期間為7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增加上訴人法律外之租稅負擔。又「營業稅」及「遺贈稅」均屬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稅捐,其罰鍰裁罰期間計算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之範圍,原審認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屬「營業稅」案件,不能比附援引,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條及第4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於83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僅有農地,上訴人誤認農地農用不必申報遺產稅;且被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善盡「通知」及「催報」義務,故應推定上訴人無過失,無處罰之該當。況被繼承人83年死亡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應由稽徵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勘查,惟被上訴人延誤至被繼承人死亡6年後始查核系爭農地,雖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仍無解上訴人被補稅及處罰鍰,本件充其量只有補稅,不應處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暨執非本院判例且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該案為已申報案件)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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