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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5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5號

上訴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液化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第3類、第25類、第24類、第18類、第27類及第20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液化鈦」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認係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8年4月16日商標核駁第314745號、第314733號、第314746號、第314744號、第314732號、第314722號、第3146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不論系爭產品或原料,均「非」所謂「經過液體化之鈦金屬」所製成,故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也非「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上訴人已一再陳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並無「溶解液化」的過程,至於原審所引用之網頁資料係屬錯誤資訊;既然產品並沒有「液化鈦」成分,且現實世界中「液化鈦」也不能作為商品的成份,再加上競爭同業並沒有一定要使用「液化鈦」的需求,則消費者縱因「液化鈦」而聯想到產品與「鈦」有關,亦屬暗示性商標而得准予註冊。而消費者對「液化鈦」產生相關功效之聯想,亦非本質上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審將此論點作為不得註冊事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已可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況且,上訴人也提出「AQUA TITAN」在美國申請獲准之證據,而該申請所用的「AQUA TITAN」其意義就是典型的「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等另案涉及著作權法、商標權侵害之案件,係用以證明坊間諸多使用「液化鈦」的仿冒者均抄襲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以證明原審所引用之網路資料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液化鈦」的通常情狀,藉此推論原審不斷錯引網路資料之違法;另日本Phild株式會社以「AQUA TITAN」「AquaTitan」商標申請已分別取得我國、日本及OHIM 25加盟國核准在案;上訴人另舉「快譯通」等商標與本件雷同卻獲准註冊,被上訴人顯未遵守行政平等原則,原審未詳載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