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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3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03號

上訴人
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委由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 OVER 3.5T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件」,稅率2.5%,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按稅率為15%核課稅款,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410,213元(含進口稅390,679元,營業稅19,534元);被上訴人並調閱上訴人6個月內申報相同稅則號別之貨物進口紀錄,經核有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第1項所申報貨名差速器殼與本件相同,乃將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更正為第8708.99.90號,並重新按稅率15%核算計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25元,營業稅1,2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驅動軸連差速器一併進口與單獨進口二者之稅率有2.5%及15%之差異,顯有差別待遇存在主張乙事,僅以稅率高低係屬關稅稅率結構之問題,核予本件稅則號別之歸列無涉一語帶過,顯係以機械地位形式上認定二者不同,原判決就平等原則之操作,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平等原則觀點,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其就是否為差別待遇、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節亦未予以調查,有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海關進口稅則,係經立法程序制定(關稅法第3條第1項),其為法律,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有其效力,法官受其拘束。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與第8708.99.90號之稅率不同,非原審法院所得審查。上述上訴理由以原審法院不得審查之不同稅則號別之稅率不同,指摘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理由不備,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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