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4號

上訴人
新慶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献章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委由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 OVER3.5TDIFFERENTIAL CASE差速器殼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7/W186/301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708.99.53號「重車之驅動軸零件」,稅率2.5%,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系爭差速器殼係屬差速器之零件,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按稅率為15%核課稅款,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410,213元(含進口稅390,679元,營業稅19,534元);被上訴人並調閱上訴人6個月內申報相同稅則號別之貨物進口紀錄,經核有報單號碼第BC/97/V697/0011號第1項所申報貨名差速器殼與本件相同,乃將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708.99.53號更正為第8708.99.90號,並重新按稅率15%核算計稅,並據以發單補徵稅款26,801元(含進口稅25,525元,營業稅1,27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本院99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為據,惟該判例僅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已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二)本案依憲法原則所確立之憲法客觀價值決定,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憲法精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對之所提再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未查逕予駁回,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三)系爭貨物在性質上,較類似稅則號別為8708.99.53號,貨名「重車之驅動軸零件」;或稅則號別為8708.99.90號,貨名「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原審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1.解釋準則」第4條之規定審酌,惟原審未查,有不適用上開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以:(一)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規定可知,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且須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方有嗣後準則二、三、四及五等之適用;且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關於「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及「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之文字,暨於稅則或商品分類上,各「節」下原則上均有「其他」目款之情況,更可知商品若有適當之「節」足資適用,即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

(二)海關進口稅則第8708節係規範「第8701至8705節機動車輛所用之零件及附件」,而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為重車用差速器殼,乃差速器之零件,自應歸列於第8708節中,而無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適用之餘地。(三)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99.90號「其他機動車輛之零件及附件」項下之情事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