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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購進廢鋁等資源回收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770,821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卻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92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83,94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5,483,940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09,770,821元處5%罰鍰計5,488,54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上訴人91至94年間確係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並支付貨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參照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本件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規定補稅課罰,詎原審法院一面援引上開會議結論,另方面卻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對上訴人補稅課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認定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證,與本件時點不同,況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4日、95年12月8日檢紀哲91查27字第21125號、第37808號函,並未認定二資社有虛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事,又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受款人為二資社,並由其社員簽收並存入該社帳戶,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確將貨款交付予二資社,然原審法院卻據此為歧異之認定,置江人參是否為二資社員及有無交付貨款予二資社等事證而不問,復與證人林淑娟、江國文之證述相左,卻未詳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二資社並無銷貨與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縱受款人為二資社,票款並存入二資社位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票款使用人亦非二資社;且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部分,現金簽收人則為宋慶堂,顯見上訴人實際支付對象亦非二資社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