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號
- 上訴人
- 順達石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良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委由訴外人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 AINTILES及CERAMIC TILE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4/HV28/0103),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及6908.90.00號,按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及第6908.90.00.00-2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37,24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初核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就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復經更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原處分(即初查),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此種情形,原審應否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此曾作成決議,以實務上慣例並未再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而持否定說。但卻於判決主文內,仍記載「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僅撤銷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一同撤銷,並認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權益,其理由實屬可議,因行政處分若係違法或不當本即應予撤銷,此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自案發時起即受限制出境管制,本案遭海關扣押之貨物迄今仍在倉庫已逾3年,因時間上之延宕使上訴人除了無法取得該貨物當初所預期之對價外,更已負擔鉅額利息,上訴人實際上已因不當之原處分受有鉅大損害,原判決認為僅撤銷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能保障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權益,實則因訴訟程序一再往返使得上訴人本身受有相當之不利益並受有經濟上損失甚鉅等語。然原判決主文所稱原告之訴駁回,乃係就本院廢棄發回更審部分予以審理,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更審法院所審理者,乃上訴人堅持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既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則於判決主文中,載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仍復執前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