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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1號

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將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該銷售之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0.66wt%)過高,不符合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經能字第092046071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相關證人陳述及照片,均非直接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縱使該中間收購業者有轉售供路上車輛使用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此部分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廢棄,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基礎已經推翻,原處分存在失所附麗。(二)被上訴人之會計林宜君、加油員潘亮佑、郭春桔陳述均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將漁船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加油員張振吉等人於屏東查緝隊調查時,亦均供述至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之漁船,係經過合法申請,渠等並無為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加油情事。縱有仲介業者林福國等人之調查筆錄,惟上開筆錄未經刑事案件受理法院重行調查,自無證據能力。足證被上訴人代表人及員工所涉罪嫌尚待刑事調查認定。如行政法院欲援引上開調查筆錄作為裁判依據,仍需經法定程序調查後,始得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刑事案件無牽連關係,毋庸先行審究刑案相關事證是否合法,是否具證據能力等情,實有違誤。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漁船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真實,又以補充答辯追加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云云,實屬無據。(三)審酌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於陸上銷售不符國家標準之油品」之行為,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係處罰行為人「販售漁船用油予非合法申購漁船油之船舶」之行為,屬個別之二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一行為同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53條規定從一重處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違法銷售之柴油經查獲後送檢,其含硫量為0.66wt%,不符高級柴油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之國家標準,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由原判決所提供相關人員之陳述及上訴人95年4月26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123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確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供陸上使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之柴油國家標準(總號1471)可知柴油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與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又依88年6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可知,一般供陸上使用之柴油係以低含硫量之高級柴油標準(0.05wt%以下)規範,非僅供車輛使用時才以高級柴油之標準規範。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於法有據。(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裁罰,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及其員工等另受刑事訴追並無案件之牽連關係,相關證據因待證事實不同亦有不同之認證。且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兼具汽、柴油批發業者與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2種身分。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該過程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裁罰),銷售予收購業者供銷售至陸上使用(該行為屬汽柴油批發業者經營批發業務之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罰),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行政機關從一重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家標準,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總號1471、編號K5024柴油規定:「...⒉種類:本品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兩種。」「...⒊品質:應符合表一之規定。...含硫量,wt.%最大值:普通柴油1.0;高級柴油0.05(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此即本件行為時有關石油製品「柴油」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僅區分為高級柴油及普通柴油,故柴油若非屬高級柴油,在論理解釋上,即應適用普通柴油的國家標準;又其中高級柴油含硫量最大值為0.05wt.% ,而普通柴油則為1.0wt.%(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41861號函所公告自88年7月1日起,臺灣本島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二)本件原處分固以書面記載「主文」(即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認定「被處分人(指被上訴人)於92年2月7日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於所屬漁船加油站內,將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而被處分人為本部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復依化驗報告該銷售之柴油含硫量過高不符合國家標準。」以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依第4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00,000元。惟原處分僅記載被上訴人銷售予仲介者(應係指收購業者)「以供作非船舶使用」,然究係充作高級柴油使用,抑或充作普通柴油使用,則未認定明確,蓋二者所應適用之含硫量國家標準並不一樣,若充作高級柴油使用,本件銷售之漁船用柴油其含硫量0.66wt%固然不符0.05wt%之國家標準,然若係充作普通柴油使用,則其含硫量顯未超過最大值1.0wt%的國家標準,顯見原處分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均有欠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三)再者,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以供陸上車輛使用(原處分書雖係記載「供作非船舶使用」,然非船舶使用柴油之用途甚廣,除供車輛用為主之高級柴油外,亦可供作工業用為主之普通柴油,故此處所稱之「供作非船舶使用」,應係指供陸上車輛使用而言較有意義,上訴人之答辯意旨亦有此意)等情事,係以屏東查緝隊於92年2月7日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之查獲結果為其論據。依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理由補充,其主要證據包括滿豐加油站會計林宜君、加油工潘亮佑、加油班長郭春桔、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及鄭聰德、豐佳財號漁船船員吳國樑及船長吳明田、益聖發號漁船的船主兼船長楊啟村等人於屏東查緝隊之陳述,及原處分卷所附屏東查緝隊92年2月7日上午6時至11時在滿豐漁船加油站及其前方港區水域照片暨搜索滿豐漁船加油站等照片等。其中關於證人之證詞部分均未陳述被上訴人有銷售漁船油供車輛使用,另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等人將其所銷售之漁船用油轉賣予南部乃至於中北部之地下油行或重機械用油使用者。足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至於渠等再賣給油罐車後,則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反而有可能係供重機械使用或其他工業使用,原處分未指出其認定「供陸上車輛使用」之依據何在,遽認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應係中間收購業者),係供陸上車輛使用,似嫌速斷。又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則縱使該中間收購業者有轉售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事,亦難如上訴人答辯意旨所謂被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進而以其銷售之漁船用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為0.66wt%,不符合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四)另按,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又行為時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同規則第10條規定:「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及依行為時尚有效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民國96年3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本件原處分既認定被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各個階段(包括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的答辯意旨亦均強調:被上訴人係經營漁船加油站業者,有關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且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用柴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屏東查緝隊前於92年2月7日查獲,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柴油銷售予仲介者供非船舶使用等情在卷,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而應該當於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上訴人在未查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漁船用柴油銷售並供陸上車輛使用之情形下,遽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加以處罰,在採證方面顯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漁船用柴油係供陸上車輛使用,及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漁船用柴油確係供陸上車輛使用,本件自難認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五)末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採認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加注予有經正常配油手續(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後,再轉售予柴油收購業者鄭聰德,至於渠等再賣給油罐車後,則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反而有可能係供重機械使用或其他工業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認定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中間收購業者係供陸上車輛使用,證據即嫌不足,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之情形,已屬違法甚明。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並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46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總號1471、編號K5024柴油規定:「...2.種類:本品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兩種)」「3.品質:應符合表1之規定。表一...含硫量,wt.%最大值:普通柴油(工業用)1.0;高級柴油(車輛用)0.05。註(1):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1之偏差值。」可知,符合國家標準之柴油,區分為普通柴油及高級柴油,二者依管制用途不同而對應不同之含硫量最大值。輸入或銷售柴油如含硫量不符其所對應之管制用途,即屬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上開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41861號函公告柴油品質之使用限制,其中公告事項一規定,自88年7月1日起,臺灣本島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公告事項二規定,於88年7月1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易言之,自88年7月1日起,臺灣本島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原則上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其他情形,若取得許可證,始例外可以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準此,漁船油(船舶內燃機)為依法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5wt%之柴油,亦即上開國家標準之工業用為主的普通柴油。(二)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第2項)前項經營娛樂漁業漁船及其他經漁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購船用燃料時,應檢具有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漁船加油站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船用燃料(或稱漁船油)為主。嗣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核配漁船油,本於職權訂定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已於96年3月7日廢止,下稱核配辦法),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主,均得依該辦法規定,向漁船加油站之業者申購漁船油(核配辦法第2條)。又漁船油之配售,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核配辦法第5條第1項),尚須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核配辦法第11條);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核配辦法第11條第2項)。且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核配辦法第15條第1項)。是以,漁船加油站應依規定按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之購油漁民,並將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直接裝入漁船油槽。漁船油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政府補貼(漁業法第5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三)本件依證人即滿豐漁船加油站會計林宜君、加油工潘亮佑、加油班長郭春桔、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及鄭聰德、豐佳財號漁船船員吳國樑及船長吳明田、益聖發號漁船的船主兼船長楊啟村等人於屏東查緝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詞,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3號等起訴書所載,足證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林福國所有之未經正常申請配油手續之無船籍編號之漁船並向林福國收款完成交易;或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全部加注於林福國、鄭聰德事先勾結之漁民以正常配油手續(即以進出港檢查簿及漁船油配油手冊)來專門載油之漁船,並向林福國、鄭聰德收款完成交易;或被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未全部加注於林福國、鄭聰德事先勾結之漁民以正常配油手續(即以進出港檢查簿及漁船油配油手冊)來專門載油之漁船,剩餘核配量暫時存放置被上訴人之油槽內,嗣再將油品加注於林福國、鄭聰德安排之無船籍編號、專門載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之漁船,並向林福國、鄭聰德收款完成交易,且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柴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0.66wt%)過高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按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之購油漁民並直接將所購漁船油裝入合法購油之漁船油槽,而有原處分所指將含硫量0.66wt%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業者(收購業者)之銷售非船舶使用之違規情事。蓋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之柴油,自應適用高級柴油之含硫量0.05wt%最大值,其品質始符合國家標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係銷售柴油之含硫量不符其所對應之管制用途(含硫量0.66wt%柴油符合船舶內燃機之用途,而不符合非船舶使用之用途),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上開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至林福國、鄭聰德嗣將該等柴油抽出,轉售給油罐車,及油罐車再販售給他人,最後之用途是否供車輛使用抑或其他取得許可證之工業用,此與被上訴人前已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無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有販售前揭柴油情事,亦應適用漁船柴油之含硫規範1.0wt%,而非高級柴油之標準,及縱認被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之人,上訴人亦僅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僅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規定而已,而係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已如前述,故非所稱僅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林福國或鄭聰德間,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林福國、鄭聰德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46條第1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石油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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