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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王鳳淑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而查得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1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現金轉存於其配偶王玉發之姪女王麗萍新臺幣(下同)11,818,170元、王玉發之胞兄王玉雲37,226,495元及王玉發之胞弟王玉珍14,391,819元,經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以系爭金額係借貸金額,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涉有贈與財產總值共計63,436,484元,且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上訴人逾期未申報之情事,乃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63,436,484元,漏稅額為25,714,492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25,714,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嗣經該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認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上訴人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6號裁定駁回在案)。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㈠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證明本件轉存款確係徵收土地補償款分配結果之找補,而非贈與之重要證據(如張秀君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及其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玉雲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及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許王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支票5紙、王麗萍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表及世華商業銀行王麗萍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帳戶登記簿、榮華公司出納人員陳玉美前往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簽名辦理領款手續之該銀行清冊、王玉雲中興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黃耀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林明祥鳳山三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魯秀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黃清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存戶往來明細、蓋有代辦人黃尚三印章之補償清冊等證物)棄置不論,其為漏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事由。㈡再者,前審確定判決未遵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事項詳予調查核實審認,且未以本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則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本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審確定判決業已根據本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並依職權從多方面詳細調查、調卷、詢問相關證人、履勘及行言詞辯論後綜合斟酌,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無足採信,其對重要爭點均已涵蓋,判決理由已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漏未斟酌可言,故上訴人指摘該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顯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是否有傳訊前述王玉雲等人必要,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屬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未依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傳訊王玉雲等人,故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前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予上訴人等人,詳細調查其所領取土地補償款之銀行存款資金流向,並斟酌相關書證及證人黃尚三、林明祥及王玉發等人之證詞,綜情判斷,乃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三筆現金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乙節,核不足採。是前開判決均已詳細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並針對各項疑點逐一說明,且對證據之取捨,審慎以對,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㈡其次,前審確定判決亦已敘明:王麗萍提領11,818,170元之用途,上訴人先是主張已用於各種公益活動及家族的費用等語。然上訴人嗣又改稱王麗萍已將該款按比例返還王玉雲等兄弟三人,其前後陳述不符,實難遽信。況且,王麗萍如有歸還,則依比例計算,其應歸還王玉雲(5/10)5,909,085元,然查,其中僅存入王玉雲帳戶200萬元,其餘則係存入黃耀輝帳戶200萬元,另王麗萍提領現金1,909,085元部分則無相對應之資金流程可供查對。另王麗萍如應歸還王玉發(4/10),其應返還之金額應為4,727,268元,然查,其中100萬元係存入林明祥帳戶,50萬元係存入魯秀英帳戶,20萬元則係存入黃清月帳戶,另王麗萍提領現金3,027,268元部分,則乏相對之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再者,既為補償款之分配,以分配金額如此鉅大,自當慎重決定,何以僅相隔一日即從存放王麗萍帳戶供家族公益用途改變為第二次之補償款分配,顯與常情不合。依此,上訴人提出王麗萍帳戶之11,818,170元,已分別提領及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各5/10、4/10及1/10之權利持分比例分配金額之主張,已經前審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逐項論述,則上訴人復認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經其詳閱前審確定判決全卷,根據本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並依職權從多方面詳細調查、調卷、詢問相關證人、履勘及行言詞辯論後綜合斟酌而為判決,前審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再進行其他調查論述,且是否有傳訊關係人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許王閃等人必要,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前審職權裁量範圍。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亦無理由。㈣是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述,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各該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此項證物如經斟酌,該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

㈡、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證據,確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惟原判決竟謂係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可言云云,原判決此一論述,顯係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不實答辯所致,核與卷內之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1,428,892元之鉅,涉及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詎原判決竟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遽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64年台上字第534號及69年台上字第42號等判例意旨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業經前審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人猶以前審確定判決有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無可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證物內容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內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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