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有轉存款項之事實,即據予認定再審被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再審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且其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然上揭釋字內容與本案情形不同,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窮盡一切可能性,以可期待之適當方法查明真相,縱當事人未主張未指出證明方法亦同,否則即違反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內容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調查義務之規定,仍執再審原告於調查、復查及訴願之「借款」誤稱,據以推定為贈與,實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雖係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為解釋,原確定判決係參照其解釋意旨而適用,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引述有誤,應係誤解。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理由,雖係以原確定判決為指摘對象,然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