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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33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所經營大宇貨櫃集散站(現已更名為弘貿貨櫃集散站),經再審原告囑託加強監管民國90年4月30日由「SHANGHAI EXPRESS」輪第V-SXX015航次(海關掛號:90/2360)自基隆港卸下之兩只冷凍櫃(櫃號PCIU-0000000號,嗣換櫃為MWCU-0000000號;PCIU-0000000號,嗣換櫃為MAEU-0000000號),惟於90年6月7日押運出口前,經再審原告查核貨櫃封條有遭調換及毀損情形,故認系爭櫃內貨物於存站期間遭掉包,再審被告顯有對存站未稅貨物,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違反行為時即90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乃於91年5月23日以基普暖字第91103229號函檢附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再審被告應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586,117元(包括進口關稅1,563,280元、商港建設費9,45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386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5月8日97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因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致本件系爭櫃內之貨物,在存放於其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期間遭掉包,確有違反行為時即90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之規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5月23日為通知再審被告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之原處分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業經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已無由集散站業者負責繳納進口稅捐之明文,則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仍依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為處分依據,自有違誤,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實屬正當等語,資為論斷。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由於本件並非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亦非人民申請案件,故本院61年判字第540號判例認為「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之見解,於本案自有適用。是90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雖為未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本件行為時仍為有效之法規,再審被告有對存站未稅貨物,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故再審原告以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規定為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合,詎原確定判決仍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暨維持原處分之判決。
四、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㈡、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故判斷該訴訟類型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乃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查本件系爭櫃內之貨物,係於存放於再審被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期間遭掉包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顯有對存站未稅貨物,未善盡保管責任之違章行為,違反行為時即90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檢附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再審被告應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固非無見,惟再審原告於91年5月23日為通知再審被告負責繳納遭掉包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之原處分時,前揭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第1項(90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由集散站業者負責繳納進口稅捐之規定業已刪除,且再審被告未盡其保管責任,於法固有未合,但其行為違章,而行為時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卻課以代繳稅款之責,顯係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下(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再審原告猶依該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為處分依據,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維持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原判決,並無不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雖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須以不涉及基本權侵害之職權命令為限,上開規定既屬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得涵蓋。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之見解,顯為適用法規有違誤云云,核無足採。另因本件原處分是以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26條作為處分依據,故本院之審查範圍即僅限於此部分,則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0條規定,並非本院所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法律上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