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5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紹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起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其子林克彥、林克洋及林克政3人無償兌領本金及利息,87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902,662,321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再審被告核定本次贈與為902,662,321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137,3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039,962,321元,應納稅額451,331,16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51,331,160元處1倍之罰鍰451,331,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236,728,859元及罰鍰118,364,4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利用不知情子女之身分證件及印鑑,擅自於各銀行開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而將自己所有款項予以存提或轉移,詎再審被告率以上開存入之款項視為贈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課徵稅額及處以罰鍰;查再審原告之子女既然對於上開存款情事毫無所悉,自不成立贈與契約,且與本件事實近似之案件共計5件,經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其中2件判由再審原告勝訴,且再審被告亦承認其適用法規不當而未予上訴即告確定,並撤回繫屬中之案件,另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贈與稅之核課應由國稅局負舉證之責,是以,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判決業敍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不憑證據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協力義務為解釋,惟該解釋文所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於其他租稅稽徵,情形相同者,自可參酌。原判決援引該解釋,難謂有何矛盾。再審原告所引本院79年度判字第2096號、91年度判字第1436號、93年度判字第1519號、96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2號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和解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未盡相同,尚難執為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依據。學者之法律見解,亦僅可供參考,不具拘束力。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及第1576號贈與稅事件,係關於再審原告於83年及86年間以所有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為其子購買股票或繳納增資款,經認定係贈與,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名義之定期存單係受其子信託云云,而提出前開調解書為證,上開判決以該調解書係於該案查獲後作成,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判決援引該調解書,係以再審原告既於該案主張係受其子之信託,適足以佐證再審原告並無信託其子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上訴,並無可採,其復執陳詞,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98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就課贈與稅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惟本件僅係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究,再審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非本院得以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