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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壹捌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核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2樓開設「壹捌參有限公司」,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30413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營利事業所在地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2樓」變更為同址1樓,並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6日經授中字09333142170號函核准其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9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申請之營業地點不符被上訴人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以93年12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9791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覆知上訴人請其另覓地點經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6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93年12月9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作成決定。」上訴人嗣於95年6月20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壹捌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檢附該府工務局核發84重使字第76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屬「B1」類組不同項,乃以95年6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965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應予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326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訴人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固然與建築法規定不符,然被上訴人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踐行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難謂有洽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1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4128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之日起3日內,檢附上述95年12月11日函、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該府續為辦理。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送件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於96年2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其辦理項目更動或用途變更,並約定補正期限為96年2月27日以前,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6年3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6126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雖記載「約定補正日為96年2月27日」,惟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訴願決定雖認為被上訴人曾於96年2月1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辦理項目更動或用途變更,但被上訴人有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遽以否准,於法未合。㈡、被上訴人所命上訴人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在程序上尚須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始能取得。被上訴人先前告知上訴人直接向該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已引起上訴人正當之信賴,致上訴人認為其所持之使用執照本可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而無須再變更該使用執照之用途,則被上訴人如欲變更其見解,命上訴人另行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自應酌定適當之補正期間,給予上訴人備妥文件,再續行審查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殊無可能於2、3個月內即可審查完畢,讓上訴人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工務局既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審查時程當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不顧及現實作業情況,迅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實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屬違法。㈢、由於上訴人再重新提出申請之時間已在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之後,適用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結果,上訴人本來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反而不合法令規定。此項上訴人既得之利益之損失,係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上開函覆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將不利益處分之後果全歸責於上訴人負擔。㈣、原處分「說明」欄僅稱:「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經本府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約定補正日為10月25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並無提及其否准上訴人申請所依據之法令何在,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將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有無錯誤,更使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獲致結論之原因為何,足徵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處分理由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㈤、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除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外,同時又申請將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1樓。上訴人先前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6日經授字第09333142170號函核准其遷址在案,是該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並無違反法令。此項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詎被上訴人未仔細審查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㈥、主管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登載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主管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核發與否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均隸屬於被上訴人,是前處分機關之工務局權限內所為同意、核准、意見,於後階段行政處分機關之建設局為處分時,自應予尊重而受拘束。
㈦、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依法固為其職掌權限,惟先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登載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之權限,依法既屬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之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1樓房屋,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所核准使用執照上用途欄即載明有可供遊藝場使用,且上訴人負責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陳情有關上開建物房屋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擬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事宜乙案,已獲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函准依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逕向本府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此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674114號函為據。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示,本件檢附84重使字第765號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9年3月28日臺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釋,認定遊藝場部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請上訴人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無違誤。㈡、上訴人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上訴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係為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之一般通案程序,尚非針對個案為之,亦核屬依職權訂定之事項,該項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再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2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上訴人訴稱於法無據,實有誤解。㈣、查行為態樣與本件相同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皆已就本件有關實體與程序之法律關係闡明在案。㈤、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再次送件至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於3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3月2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可稽,內已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上訴人三層會核,上訴人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駁回處分前,已於95年12月11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841283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有該函件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4日送件,然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仍不符,被上訴人再於96年2月13日以電話通知應於96年2月27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該電話通知僅係口頭延長補正期限,非謂被上訴人前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伊補正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妥使用項目更動,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自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93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674114號函覆僅就上訴人之查詢為意見表達,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且上訴人隨即於93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前雖曾以93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674114號函覆上訴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致上訴人有「申請變更營業事項時,建築物使用用途勿庸更正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之誤信,但並未因此誤信而有何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安排、財產運用等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嗣雖改變見解,認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於建物使用並非同一用途,除了與上訴人之預期不符外,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之損害,上訴人自無信賴利益,上訴人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某次之有爭議之函覆,而謂被上訴人永不得改變其法律見解,亦難謂被上訴人之要求補正變更用途之建物使用執照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就「壹捌參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此申請案,與前揭上訴人所申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案」乃屬不同案件,被上訴人自應分別就各項申請是否合法為准駁之依據。本件申請案件,縱認其所需文件,與另案申請案件是否獲准相關,然仍需就各案予以審查。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然有無信賴利益,僅限於工務局就「建築物使用變更用途案」,得否違背之前已為函覆之問題,在未辦妥建築物變更用途前,尚不得逕認其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又因此部分文件尚有欠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提出本件申請,其應備妥相關合法文件,始得獲准該申請,至上訴人是否因故無法提出合法文件,乃屬上訴人個人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依據要求被上訴人定出較長之補正期間,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定期間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始為否准處分,該行政處分內容並無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營利事業所在地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2樓」變更為同址1樓,並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6日經授中字09333142170號函核准其公司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者,乃包含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兩項甚明。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之否准理由,僅對上訴人增加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項目而論,其就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事項,未附理由,亦併予駁回,已有可議。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明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除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外,同時又申請將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1樓。上訴人先前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12月6日經授字第09333142170號函核准其遷址在案,是該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並無違反法令。此項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詎被上訴人未仔細審查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有如前述。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既提出本件申請,其應備妥相關合法文件,始得獲准該申請,至上訴人是否因故無法提出合法文件,乃屬上訴人個人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依據要求被上訴人定出較長之補正期間,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定期間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始為否准處分,自無違誤,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違法又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