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2
- 送達代收人
- 丁○○
- 再審被告
- 戊○○○○○○○○○○
- 代表人
- 陳文宗
- 竹市中正路157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必須就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所謂當事人適格,否則因其為非正當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予判決駁回。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增減、更換依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應通知他造當事人,並以文書證之。
二、本院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之遺產稅事件,前經繼承人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後。嗣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選定共同繼承人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為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經判決駁回後;該案原告又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判決乃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選定當事人兼送達代收人蘇繼棟送達,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查,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 71號判決後,迄本院作成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時,該案並未提出何等文書表明更換、增減選定當事人,亦未有何通知他造更換、增減選定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此稽之該案卷宗即明。故該案選定當事人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之訴訟實施權始終無缺,渠等基於被選定人之地位為全體上訴,本院以渠等為當事人作成判決,並合法送達在案,是本件自已確定,效力並及於選定人全體。雖該案上訴時,上訴人一欄除列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另列蘇文德、蘇純怡,惟揆之前開說明,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等人之上訴,係為全體選定人而為,故蘇文德、蘇純怡之名實屬贅列。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本以記載選定當事人即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為上訴人,即為已足,毋庸記載其餘脫離訴訟之選定人,乃判決予以逐一將業已脫離訴訟之本件再審原告甲○○、丙○○等人列載,同屬贅列,惟尚不影響選定當事人制度於該判決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當事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惟渠等非前案之被選定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權能,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